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厚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厚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厚光與 鄭權文 為同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地工作之同事,賴厚光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因細故與鄭權文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鄭權文相互拉扯,致鄭權文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腿小腿痛等傷害。案經鄭權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厚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打伊,伊用手去擋,然後就被分開,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權文於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3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地,伊跟 賴豐富 在討論公事,被告過來說我們都在聊天、沒有工作,伊就回他個人做個人的事,被告就用手打伊的頭、用腳踢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賴豐富(原名 賴樹根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4年2月3日當天下午,伊在樓下工作,告訴人下來跟伊研究工作事項,被告下來看我們在談話,就跟告訴人吵起來,越吵越大聲,並且互相推來推去。伊下班後看到告訴人頭頂紅紅的,腳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證人 張榮銘 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當時伊在地下室工作,告訴人跟賴豐富在討論工作內容,後來被告走過來說不能這樣聊天摸魚,告訴人就跟被告吵起來,告訴人的頭遭被告用手打一下,看起來紅紅的,後來伊就拉住被告,賴豐富拉住告訴人,但我們拉不太住,告訴人就跟被告走出去,邊走邊打,也踢來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等節,所述互核一致,復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述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腿小腿痛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經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前開證人證述之事發經過相互一致,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是被告所致等情甚明。
(二)證人 黃顯榮 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伊從樓梯下來,看到告訴人罵被告,然後就打起來,是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的眼鏡還被打下來,接著就兩三人去拉住被告,一個人去拉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依證人黃顯榮上開證述,足認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爭吵後始從樓上下來,是證人黃顯榮是否有見聞本件全部事發經過,非無疑問。又證人黃顯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賴豐富,賴豐富在告訴人與被告被拉開後,才從樓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發現告訴人在跟賴豐富聊天, 伊才 跑去跟告訴人說工作時不要聊天等語明確,佐以證人賴豐富及張榮銘前開證述,渠等均證稱:當時告訴人是在跟賴豐富聊天等語明確,堪認證人賴豐富於事發開始即在場,並非事後從樓上下來,是證人黃顯榮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之處。考量證人賴豐富與張榮銘於事發之時即在場見聞全部事情經過,且就本件重要事項證述互核一致,堪認渠等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證人黃顯榮上開證述,尚難憑採。準此,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聲請進行測謊,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核被告賴厚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