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5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7年2月25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其子女 陳保合 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指定陳保合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2月25日死亡,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乙○○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
9月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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