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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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