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6年3月1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2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633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6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3月22日,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