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陳彥鳴
被   告  曾毓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堡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9年5月出廠),於100
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曾文煌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南向34公里900公尺中和隧道內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
蔣秀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追撞原告承
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7萬4,221元(含零件3萬6,366元、塗裝2萬
5,728元、工資1萬2,1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7萬4,2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
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輾轉追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
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5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11月18日,
該車已使用1年6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713元,加計上開塗裝、工資等費用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5萬6,568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5萬
6,568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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