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扣案之簽註單1紙,乃被告林財於民國102年7月6日為警查獲
當時之準備簽註之器具,並非本件起訴被告林財於102年底6
月底某時犯賭博罪所使用之器具,故尚難於本案併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