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89號被付懲戒人 蘇坤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蘇坤廷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坤廷為本院高雄分院庭務員,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該院認 蘇員 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其涉違法事實如下:
(一)蘇員於102年8月5日在網路認識被害人0000-000000號(以下稱A女)之女子(00年0月出生,未滿16歲)之際,陸續以電話及網路連絡方式交談,並於102年9月初與A女至高雄市立路竹區圖書館見面後,旋即相約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客棧」旅館內不詳房間從事性行為,復於102年9月中旬,以相同連絡方式,再度前往同處所發生性行為,待2次性行為後2星期,蘇員贈予A女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三星牌NOTE3手機。
(二)案經A女父親於102年11月24日發現A女持有上開來源不明手機,逼問得知上情,由A女母親帶A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訴請調查,並經該分局詢據蘇員及A女等2人,均坦承上開性行為犯行,爰於
103年1月27日以蘇員涉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嫌疑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蘇員前開行為除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另審酌蘇員違法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本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2月
11日高市警崗分戶字第00000000000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1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102年11月
29日簽、訪談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和解書含已遮蔽個資及未遮蔽個資(密件彌封)之影本各1份〕。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紀錄節本1份。
備註:本案附件(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被付懲戒人。
乙、被付懲戒人蘇坤廷申辯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足妨礙性自主之說明有個傳說,在這個世界上會有3個和自己長的相似的人,在該名少女身上看見了,她長得很像我初戀的女友,我天真的以為是命運的安排,可以再一次去彌補過去所失去的,所以愛上了而無法自拔。起初後悔了,覺得不應該如此,有提分手,可是當下她掉著眼淚,我認為人可以不相信,但是至少眼淚可以相信,又加上放任她不管,如果她又上網結交到壞人,或是自暴自棄不好好念書,這樣我會心疼和自責,因為很愛她,就不顧結果的和她交往了。後來我們九月初和九月中各發生一次親密關係,但是心中覺得不能繼續再這樣錯下去了,所以雖然是男女朋友,再也不跟她發生關係,而且少女的父母因為做生意的原因,對她關心有限,於是轉而更專注在於她的學業和健康方面,跟他約定好三年後,好好考上高雄國立餐飲大學,到時候再好好交往也不遲,也叫她平時要多吃蔬菜水果,還有運動,好好照顧身體,直到十月中分手,結束這段關係。
二、很抱歉,因為做錯了事情,造成院內長官還有公務員懲戒委員的困擾和麻煩,在此向您說聲對不起。自己錯的離譜,即使該少女願意和我交往,我是個大人了,我沒有扮演好我的角色,去教導她甚麼可以做,甚麼不可以做,反而被愛情沖昏了頭,實是不該。希望各委員能給予從輕懲戒處分,我並非害怕和逃避行政處分,相反的是去面對,此時我該面對的是對被害人家屬承諾的100萬元和解金,該面對的是為人子女對父母養育的責任,該面對的是我從事義工為社會服務的義務,此後我會好好聽從上師的教導,好好去修法,好好在廣論中學習與親近善知識,好好做義工累積資糧,盼此身不要再陷入無明,造成業果。希望能繼續為被害人家屬,或是為我傷心的家人、朋友,貢獻更多的心力,做好我的承諾、責任、義務,能重新拾起他們的眼淚,也是該讓這個夢醒過來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坤廷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務員,於102年8月初,在網路聊天室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甲女),爾後見面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僅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9月初某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客棧」旅館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客棧」旅館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父母發覺甲女行為有異,詢問甲女後,始悉上情。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案經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11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自白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亦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均表示宥恕及撤回告訴之意,並同意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
5款、第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3年3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3個月前,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不得再議,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1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一切情狀,議決所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坤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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