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祐係被害人蘇○瑞(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養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藤條毆打被害人之背部及大腿等處,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此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養父,且為被害人母親陳○萱之配偶,本案經被害人之外祖母潘○玲獨立告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茲據告訴人潘○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