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仁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號、95年度偵字第3928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10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許貴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 潘順祺 (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 許明敏 (原名 許鳳雀 ,許貴榮之胞姊)、警員 王建國 、 邱玉明 (上4人均經本院104年度原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警員 林國章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服務員黃泓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分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 向渠 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分之1或5分之1,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泓仁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渠等詳細犯行如下:
㈠黃泓仁與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 陳淑貞 (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差潘順祺向陳淑貞招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陳淑貞之弟 陳懋懿 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當事人陳懋懿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係遭汽車撞擊,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人車輛衝落檳榔園當場死亡之不實事項)及陳淑貞交予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潘順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陳懋懿駕駛被保險人 陳潘雲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致陳懋懿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㈡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
張心妮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黃文松 (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差許明敏向張心妮、黃文松招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張心妮之姑姑即黃文松之母 張秋娥 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而非遭不明汽車擦撞受傷,仍於92年5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於9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鄉○○路台電萬丹營業處前北向車道,當事人張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978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事項),及張心妮、黃文松交予許明敏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張秋娥騎乘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張秋娥受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214,360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㈢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章、
郭尤美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許宏章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差潘順祺向郭尤美招攬並蒐集資料,許貴榮則覓許宏章充當人頭肇事者,黃泓仁明知許宏章並未駕車追撞郭尤美之夫 王昭來 ,仍於93年3月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當事人許宏章於93年2月24日16時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187線26公里800公尺處,駕駛自小客貨車Z6-8562與輕機車WQQ-836(騎士: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王昭來受傷送醫之不實事項),及郭尤美、許宏章交予許貴榮、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潘順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被保險人許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昭來受傷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黃泓仁另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郭佳榮 於92年2月12日4時10分,在屏東縣台26線公路36K+400M東向車道,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撞身亡,竟先由潘順祺向郭佳榮之父 郭萬富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招攬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郭萬富乃與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不知情之 郭佳宏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辦理保險理賠,而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郭佳宏、郭萬富身份證影本、WYU-992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潘順祺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即於92年
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肇事經過欄位內載不實之:「當事人郭佳榮於右述時(92年2月12日4時10分),地點(台26線36K+400M東向車道),疑遭不明車輛追撞(車號不祥現場煞車痕六公尺),該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導致當事人摔倒後送醫不治死亡」等字後,未經時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組長 曾殷勤 同意,盜用「組長曾殷勤」之職銜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主管簽章」欄位;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警員 黃家雄 同意,盜用「警員黃家雄」之職銜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承辦人簽章」欄位;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同意,盜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圓形戳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處理單位」欄位,而偽造屬公文書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由不詳之人在黃家雄所掌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上之肇事現場略圖加上「B車、煞車痕」等字,且在上開字樣間劃上1直線,於偽造完成後,許貴榮即差潘順祺帶同郭萬富持該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經添加字樣之肇事現場略圖影本、現場照片,及上開郭萬富交予潘順祺之資料,於92年8月28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黃泓仁受理後,將郭佳榮騎乘被保險人郭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郭佳榮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書,及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仁固坦承承辦上開保險理賠事件,惟矢口否認有與許貴榮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些是假車禍,伊是依據警方開立的事故證明單,還有家屬提供的死亡證明書呈上去,伊沒有辦法去判斷事故證明單是真是假云云,經查:
㈠陳懋懿死亡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㈠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賠付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陳淑貞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順祺之招攬而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理賠金額確認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堪信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陳懋懿未於92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遭汽車撞擊致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卷內之陳懋懿遭撞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邱玉明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邱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04年2月26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
5頁),而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伊參與的案件,許貴榮說他都會處理好,他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證人邱玉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黃泓仁,沒有印象曾經看過在庭黃泓仁,在92年1月間,有1個叫陳懋懿的車禍死亡案,那時伊開了1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假的,當時是許貴榮拜託伊,這整個偽造交通事故,伊負責的部分,是依照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的流程去做,只是內容是虛假的,當時製作的過程就是按照一般程序來做,是事後才做偽造,保險公司(如果)有來查證就直接到分局調閱,伊保管的車輛肇事處理簿是做真的,只是事後才改的,伊後來沒有把改過的資料報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伊開的,這件好像沒有查證,當時一般的流程,伊是先報自撞,然後事後才改的,伊改過的資料沒有報到分局去,分局留的資料,陳懋懿這件車禍案是自撞的,除了伊之外,警政單位沒有別人知道這件車禍是被追撞的,伊沒有跟別人講伊偽造這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這件車禍沒有保險公司的人員來向伊查證,當初許貴榮說他會去處理(保險公司),許貴榮有說伊拿這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他要請領保險金,除了本件,其他合法的車禍案件,保險公司會找伊本人查證,許貴榮可能是說如果有來查的話,就是跟他講,可能他們已經打點好了,不是在庭的黃泓仁來查的,(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沒有寫是自撞或被追撞,是伊後來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改為被追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35頁),堪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邱玉明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黃泓仁雖辯稱其係去分局查閱簿子(即車輛肇事處理簿),然證人邱玉明已證稱其報至分局之資料認陳懋懿係自撞,且所保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之內容係真實,未載明自撞或被追撞等語,被告黃泓仁若真有向分局查證,其當可知陳懋懿係駕車自撞,顯見被告黃泓仁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當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險保險金的理賠的過程大概要把家屬資料蒐集齊全後,才送去保險公司理賠,如果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死者的家屬那邊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而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泓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是伊寫的,伊寫完後,保險公司的人沒有來查,保險公司都沒去伊家問過車主或被保險人的事,保險公司連電話也沒打給伊,當初伊留在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14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或駕駛人陳懋懿之家屬陳淑貞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陳淑貞及被保險人陳潘雲線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號碼,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陳淑貞或陳潘雲線,其輕率而未向陳淑貞或陳潘雲線查證,甚至未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陳淑貞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㈡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㈡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賠付1,214,36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張心妮、黃文松招攬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文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許明敏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張秋娥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帳號、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3紙、看護證明書、計程車車費證明書、醫療單據、張秋娥受傷相片3張),堪信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張秋娥未於92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鄉○○路台電萬丹營業處前北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而受傷,卷內之張秋娥遭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王建國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文松、王建國、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證人王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派駐萬丹分駐所期間,有偽造1件張秋娥肇事逃逸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說對方受傷,而家境很窮,所以幫他做偽造的證明,讓他可受到保險理賠,許貴榮都有交代說,反正保險公司來的話,就照那個偽造的情形跟他講就可以了,他只是交代說他們已經與保險公司那邊講好了,許貴榮向伊告知,保險公司及受傷當事人都已談妥了,伊沒有見過黃泓仁,黃泓仁就車禍理賠案件沒有找伊做查證,伊與許貴榮來往期間,這種詐領的案件,他說這參與都是自己人,說保險公司都是自己人,當時伊本來在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是記載「單純自摔」,但後來許貴榮說要加上肇事後被不明車輛撞擊受傷,所以伊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寫「被擦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1、29頁),核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又本件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依明台產險公司之規定(見明台產險公司上開函,原審卷㈡第175頁),委請 李志騰 (原名 李泳城 )查證,而李志騰查證後,依其所見王建國製作之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肇事原因欄載明「〈92.2.23〉7時30分,保車由張心娥駕,行駛於屏縣○○鄉○○路○○○○○號自小客車擦身而過,驚嚇失控,致保車駕駛受傷」,並將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翻拍等情,業據證人李志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39、43、44頁),並有本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可稽(見本件汽車險理賠資料卷),堪認李志騰所查證得之肇事原因與王建國於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所載之情相符,均為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身而過」,惟被告黃泓仁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竟載明「二、保車係因經警方現場研判遭不明汽車擦撞而機車PHG-978失控致騎士張秋娥受傷」,認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撞」,顯係將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置李志騰查證之結果於不顧。是被告黃泓仁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當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查證如上,而證人黃文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張秋娥車禍的理賠案件,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泓仁沒有跟伊查證過張秋娥車禍理賠案件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保險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駕駛人張秋娥之家屬黃文松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張秋娥及被保險人張心妮之姓名、地址,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張秋娥或張心妮,其輕率而未向張秋娥或張心妮查證,甚至未採用李志騰查證而得「擦身而過」之結果,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黃文松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至公訴意旨舉許貴榮所書分配金額札記(見95年度偵字第3928號卷第44頁)以證被告黃泓仁本件犯行,惟被告黃泓仁否認該札記記載內容與其有涉,且證人 張瑞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曉得上開札記代表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然無礙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㈢王昭來受傷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㈢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賠付1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郭尤美招攬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郭尤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許宏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許貴榮之要求充當人頭肇事者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許宏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證明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合庫銀行王昭來存款憑條、保險單、行照、駕照、身分證、現場相片影印10張、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堪信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許宏章未於93年2月24日16時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187線26公里800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昭來受傷,卷內之許宏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林國章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郭尤美、林國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上開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而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證人林國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時伊有出具1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兩造是許宏章、王昭來,該案是偽造的,是許貴榮請伊這樣做的,許貴榮沒有講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證要如何處理,他只叫伊開具車禍證明書,他說這樣就可以,其他的他會處理,伊不認識在庭的黃泓仁,沒有看過在庭黃泓仁,伊偽造許宏章、王昭來這件車禍事故證明書的期間,除了許貴榮外,沒有何人跟伊接觸過,保險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146頁),核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堪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林國章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查證如上,而證人郭尤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的人沒有來問伊先生怎麼受傷的,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泓仁沒有來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證人許宏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沒有接到保險公司來電問伊是否確實發生車禍,沒有見過在庭的黃泓仁,保險公司沒有跟伊查證過伊有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151頁),核與證人郭尤美、許宏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許宏章或傷者王昭來之家屬郭尤美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被保險人許宏章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許宏章,其輕率而未向許宏章查證,甚至未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許宏章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5.被告黃泓仁固辯稱其曾參與本件理賠事件之調解,然該調解係許貴榮帶同許宏章與由潘順祺所覓不知情任王昭來代理人之 陳建仁 (業經原審以96年訴字583號判決判無罪確定)為之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潘順祺、陳建仁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本件汽車險理賠資料卷),堪認該調解乃虛應故事,而證人許宏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個調解是假的,伊不了解保險公司的人員有去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證人陳建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潘順祺,沒看過在庭的黃泓仁,93年間有代表王昭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受潘順祺委託,沒有印象保險公司的人有在場,伊不認識保險公司的人,所以伊也不知道保險公司有沒有派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6頁),則上開調解筆錄上之兩造許宏章、陳建仁均不知身為保險公司人員之被告黃泓仁是否在場,縱使被告黃泓仁在場,亦係配合演出,是被告黃泓仁以其有參與調解置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即事實二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賠付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郭萬富招攬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郭萬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郭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相片3張、肇事現場略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郭佳宏身分證、保險卡、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足認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郭佳榮未於92年2月12日4時10分,在台26線36K+400M東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追撞而死亡,卷內之郭佳榮遭追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等情,業據證人潘順祺、郭萬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警員黃家雄所開立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惟此為黃家雄所堅決否認,證人曾殷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家雄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權限,伊未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188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黃家雄所偽造(見本判決第39~44頁),而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除帶郭萬富去保險公司外,應該沒有帶他去警察局申請車禍的證明,警察這部分是許貴榮在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組長曾殷勤」、「警員黃家雄」之職銜章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圓形戳章與黃家雄於92年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承辦之其他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上蓋用之印文均相符,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並有黃家雄所承辦之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及時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楊文榮 所承辦之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第1頁可稽,足認上開印章均為真正,是僅得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以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就保險理賠事件互動之密切關係,許貴榮自無欺瞞被告黃泓仁之可能,當可認被告黃泓仁已然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又被告黃泓仁雖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由 盧恆禧 查證,其不知情云云,證人盧恆禧亦證稱其曾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證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員黃家雄到場處理後,認係自撞車禍等情,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而黃家雄斯時所掌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未有任何記載,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載有「自撞」字樣,有該車輛肇事處理簿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參以本件經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92年8月10日開立、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同年月28日申請,盧恆禧則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為查證記錄,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可稽,觀諸本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肇事原因欄上所載與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經過欄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盧恆禧係憑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為查證,顯有查證不實之情形,自難以本件理賠事件係經由盧恆禧查證,即認被告黃泓仁不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經偽造。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查證如上,而證人郭萬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兒子郭佳榮車禍死亡案,除了潘順祺之外,沒有其他保險人員跟伊接觸,伊不認識在庭的黃泓仁,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104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郭佳宏或駕駛人郭佳榮之家屬郭萬富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被保險人郭佳宏之姓名、地址,其上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郭萬富所使用之號碼,有該申請書及郭萬富之警詢、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2、4頁)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可稽,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郭佳宏或郭萬富,其輕率而未向郭佳宏或郭萬富查證,甚至將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查證人員盧恆禧據以記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郭萬富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㈤被告黃泓仁為明台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潮州通訊處之理賠駐
點服務人員,所掌事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所屬轄區範圍之車險理賠案件之受理、查證、確認損失、協調和解及結案等工作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04年2月26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查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之被保險人張心妮及駕駛人張秋娥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之被保險人郭佳宏及駕駛人郭佳榮均居住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各該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並非被告黃泓仁負責之區域範圍內,則被告黃泓仁因何故而願意受理此2件保險理賠申請,即有可疑,而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明台產險公司部分,許貴榮都只找黃泓仁等語(見95偵字第3928號卷第106頁、原審卷㈡第58頁),且被告黃泓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許貴榮透過其申請理賠僅有本案4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堪認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就本案4件理賠事件間之關係非常密切,參以許貴榮與潘順祺、許明敏遭法院認定之共同詐騙其他保險公司之犯罪手法,許貴榮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邱偉能 與其配合;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黃泰森 與其配合,此為原審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許貴榮就詐騙明台產險公司部分係與被告黃泓仁配合,當符合其慣用之犯罪手法而無違常之處,自足認定被告黃泓仁參與許貴榮等人以登載不實及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之犯行。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之查證義務
範圍,原則上要求理賠人員確認交通事故是否立案,以及申請人備妥相關文件供理賠人員作形式審核即可受理,本件被告黃泓仁並不知悉許貴榮等人提出之車禍證明文件係偽造的云云。並提出明台產險公司104年11月2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0號函,並舉證人 李志相 於偵查中所證:這種案子比較少跟家屬接觸,不一定要問到員警本人,強制險理賠,都是依照診斷證明書、事故證明單等做為依據,不知道有人會去偽造等語為據。惟查上揭函文併予載明:本件發生於92、93年間,尚未訂定(查核)辦法,...至於理賠案件是否須向承辦員警及家屬查證,依案件實際情形進行必要調查等語;證人邱玉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本件,其他合法的車禍案件,保險公司會找伊本人查證等語,可見案發時雖因法令未盡完善,並未強制要求理賠人員須為實質查證,惟如依案情需要或有合理可疑存在,理賠人員本乎職責,自仍有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保險公司亦會因案情需要派人查證。本件雖無被告黃泓仁向員警或家屬查詢之證據,惟保險詐欺事件時有所聞,被告身為理賠人員,自難諉為不知,其於短時間內受理同一保險詐欺集團許貴榮等人之申請理賠案件達4件之多,保險金額均逾百萬元以上,數額非微,竟均未作實質查證即予核准放行,實難想像,復參諸前揭證人邱玉明、潘順祺、李志騰等不利被告之證言內容等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黃泓仁應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無訛,所辯伊僅係就申請資料作形式審核,不知車禍證明書等係偽造的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陳懋懿死亡理賠事件、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王昭來受傷理賠事件、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之肇事經過均非事實,各該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乃警員邱玉明等人登載不實及許貴榮等人偽造而來,被告黃泓仁就上情已然知情,其受理理賠申請後未向警員、被保險人、駕駛人及駕駛人家屬查證,即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行使,致使明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被告黃泓仁係犯有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泓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泓仁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黃泓仁之共犯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法、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形式上觀之,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黃泓仁較為有利。
㈤關於身分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有利於被告黃泓仁。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於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
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黃泓仁所為事實一㈠㈡㈢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行為間;所為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行為間,均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黃泓仁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
㈦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黃泓仁先後多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泓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
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將原得科最高罰金1,000元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黃泓仁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黃泓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黃泓仁行為時即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泓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泓仁之共犯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行為時係屏東
縣警察局所屬單位之警察人員,業據渠等 陳明 在卷,渠等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應為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即陳淑貞等人,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個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警員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黃泓仁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等人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一㈠㈡㈢保險理賠金之取得,顯係因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等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詐而來。被告黃泓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其與許貴榮等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共同正犯無訛;其就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先由許貴榮等人盜用警員等公務員之職章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黃泓仁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其與許貴榮、潘順祺及郭萬富等人間,亦屬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黃泓仁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核被告黃泓仁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泓仁所為事實二部分犯行雖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警員黃家雄參與其中,且此2罪與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原審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泓仁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邱玉明、王建國、林國章共同實行犯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泓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陳淑貞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張心妮、黃文松間;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章、郭尤美、許宏章間;被告黃泓仁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許貴榮、潘順祺、郭萬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泓仁與共犯許貴榮等人就事實一㈠㈡㈢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黃泓仁與共犯許貴榮等人就事實二之偽造公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之一罪即足。又被告黃泓仁與共犯許貴榮等人就事實一㈠㈡㈢之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黃泓仁與共犯許貴榮等人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3罪間;被告黃泓仁與共犯許貴榮等人就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泓仁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泓仁為保險公司理賠服務員,其因一時貪念,貪圖可向保險公司不勞而獲詐得大筆金額之保險理賠,利令智昏而與公務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係守法觀念薄弱,心存僥倖,為利所誘而誤罹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就被告黃泓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泓仁所涉犯之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末按被告黃泓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黃泓仁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泓仁罪證明確,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
3條、21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泓仁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收受許貴榮所提出由警察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暨保險代辦業者潘順祺、許明敏所取得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所任職之明台產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復衡被告黃泓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4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黃泓仁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黃泓仁就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對之宣告褫奪公權2年(原判決漏未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補充)。
二、並敘明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義,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諭知之必要,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查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陳淑貞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40萬元,惟共犯邱玉明就所分得之20萬元、共犯潘順祺就所分得之10萬元均經繳還,尚餘11
0萬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險公司;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張心妮、黃文松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214,360元,惟共犯王建國就所分得之5萬元業經繳還、共犯許明敏亦已支付明台產險公司310,234元,尚餘854,126應予追繳並發還,是本件被告黃泓仁應予追繳並發還明台產險公司之所得財物為1,954,12
6元。
三、另說明:因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陳淑貞、許明敏、王建國、張心妮、黃文松雖係被告黃泓仁部分犯行之共犯,然上開共犯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追繳發還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黃泓仁連帶追繳發還之旨,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至被告黃泓仁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章、郭尤美、許宏章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示犯行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30萬元,惟共犯許宏章已支付明台產險公司130萬元,檢察官對此並不爭執,自均無需再為發還或追繳之諭知,此外,許貴榮雖盜用「組長曾殷勤」、「警員黃家雄」之職銜章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圓形戳章蓋印在偽造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惟各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黃泓仁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其有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郭萬富、李志相、黃家雄、盧恆禧等4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