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本雨
曾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帳冊壹本、簽單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本雨、曾富美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3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扣案帳冊1本、簽單9張,係被告曾本雨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簽單1張,係被告曾富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本雨、曾富美供明在卷,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