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戴慕蘭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個、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之。
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甲○○2人係高中同學,因無業而缺錢花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由丙○○聯絡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自花蓮攜帶其於3年前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攜帶3顆子彈,2顆經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顆未擊發,難認具有殺傷力)至高雄,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於98年11月19日上午,丙○○駕駛其所租得之1308—NY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外出,2人基於共同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共謀持槍強盜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銀樓,謀議既定,丙○○即開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橋下,於98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由丙○○把風,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未扣案)為工具,共同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VN—3711號自小客車牌照2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丙○○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嗣丙○○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停放,丙○○及甲○○均戴上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丙○○配戴之帽子、口罩、手套未扣案),丙○○手持鐵鎚1支(未扣案)、甲○○則持前開自花蓮攜來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及未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共同基於強盜、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下午8時57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金文珍 銀樓」,由丙○○先大喊一聲「搶劫」,甲○○則持槍朝天花板開了1槍以嚇阻店內人員反抗,至使當時在店內之丁○○不能抗拒後,丙○○隨即持鐵鎚敲破擺置金飾之桌面式及立式玻璃櫃,2人動手大肆搜刮置放在桌面式櫃中之金戒指,及立櫃中之金項鍊,計強盜得金項鍊15條、墜飾3只、金戒指123只等財物(價值約計190餘萬),2人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甲○○再持槍朝斜上角射擊1槍,擊破該店之玻璃門,以阻止店內人員追出。甲○○逃出店外後,沿途將其所戴之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連同尚未擊發之子彈
1顆則藏放在附近商店之花盆中,嗣後則由丙○○依甲○○告知之藏放地點前往取出後繼續共同持有,2人回丙○○住處朋分贓物後,丙○○將其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委由 王記盛 、 蔡明蒼 、 張凱榮 等人,分別持往 鄭登木 、 韋木進 、 龔哲琮 、 吳佳龍 、 邱裕隆 、 徐錦桂 、 黃芊瑜 等人所經營之銀樓銷贓變換現金花用;甲○○則回花蓮後,將強盜得來之金項鍊、金戒指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志文」銷贓變現花用(上開王記盛等人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扣得上開帽子、口罩、手套等物後,送請DNA鑑定,並經監視錄影器比對、監聽等方式循線偵辦後,於98年12月1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芒果飯店」前持拘票將丙○○、甲○○拘提到案,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單獨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98年12月11日凌晨4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芒果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款項已於前一天先行給付)之價格,向 邱家慶 (所涉販賣槍枝、子彈罪嫌部分,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邱家慶已於99年4月25日死亡,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直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4顆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未經許可持有之。甲○○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5顆後,即將其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N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因其涉犯前開持槍強盜案件,經警於98年12月11日上午
5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芒果飯店」前執行拘提,並持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實施搜索時,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0000000000及其配偶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電話通訊之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員警依法所監聽側錄,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而與法律規定相符,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被告丙○○、甲○○亦於審理中肯認其同一性與真實性,卷附之該等監聽譯文即具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98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980170739號、9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62809號、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74020號、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1277號函,係檢察官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扣案之帽子、手套、口罩,採樣之檳榔渣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13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實,業經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分別就犯罪情節始末供述在卷,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合,其犯案後銷贓過程,亦經證人王記盛、蔡明蒼、張凱榮、鄭登木、龔哲琮、邱裕隆、韋木進、徐錦桂、黃芊瑜等人證述在卷,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3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98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980170739號、9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62809號鑑定函,帝王大飯店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金文珍銀樓損失金飾清單、現場勘查照片、帝王別館旅客登記表、當舖典當物品登記簿、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佳利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嘉珍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億大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嘉珍黃金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太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2人雖對強盜得來之金戒指數量有所爭執,被告丙○○辯稱:我拿最多30只,甲○○拿的最多10幾只,加上我們2個掉的,加起來最多只有50只,沒有起訴書所說的至少100只等語,惟被告2人強盜之金飾數量,經證人丁○○清點損失後提出清單1份,其記載共損失:金項鍊15條、墜飾3只、金戒指123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並經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放戒指的位置有幾個缺來算,金項鍊也是依懸掛的勾勾來清算,鄰居有說看到被告搶完出去後,沿路有掉一些戒指下來,有人撿了2、3個回來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46-247、250頁),及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中,被告丙○○大約有4次伸手抓取金戒指之動作,被告甲○○亦有一次以雙手抓取金戒指之動作;遭搶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展示櫃中金戒指展示盤空缺數量非微;及被告丙○○、甲○○亦自承:逃跑過程有掉了一些金飾,數量不確定等語觀之,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數量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符合真實,要非得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
(三)扣案之槍枝與本件強盜案現場所採得之彈頭、彈殼,經鑑定後,無法比對是否為扣案之槍枝所擊發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9001127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8頁)。依被告甲○○供稱:其遭拘提當日所持之槍彈,係前一日(98年12月10日)向邱家慶所購買,隔日凌晨取得,強盜金文珍銀樓之槍彈,是
3年前取得,丙○○叫我把槍帶到高雄時,我才把槍帶來,強盜案後,我已把槍交給丙○○處理等語;而被告丙○○供稱:案發後甲○○告訴我槍械丟在鳳山市○○街與光遠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前之花盆內,我即騎機車前往該處,將該槍械拿回家,並在隔日(20日),將該槍枝丟入河東路與五福路處之愛河內等語,足見被告丙○○、甲○○涉犯本件強盜案所使用之手槍並非扣案之槍枝,而其用以強盜之槍、彈,雖經丙○○供稱已丟入愛河,惟經警帶同丙○○至該處指認後打撈無著,目前尚未能尋獲,有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可稽。然上開槍、彈雖未扣案,惟參諸98年11月19日該日,被告甲○○係持槍往金文珍銀樓天花板、玻璃門各射擊一槍,玻璃門因而碎裂一情,業經證人丁○○證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且能供擊發金屬製子彈使用,其應具殺傷力無誤,而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彈頭2顆、底火皿1個、彈頭碎片1顆,均金屬製,且能正常擊發,是被告2人至少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一事,則足堪確認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毀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⑴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另單獨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把及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一事,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於犯竊盜罪時所攜帶之扳手,犯強盜罪時攜帶之鐵鎚、槍彈,客觀上均係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毀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甲○○上開共同涉犯毀損罪部分,因與其共同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強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甲○○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持槍強盜銀樓,強取他人財物,過程中尚竊取他人車牌以遮掩自身犯罪形跡,並在強盜開開槍示警,造成被害人驚恐難以平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為鉅大,惡性非輕,實應重懲;又被告甲○○犯下前案後,尚未悔悟,竟於數日後仍向他人購買槍彈,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亦不應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諸渠等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事後隨即變賣供己花用殆盡,並其各別持有槍彈之時間、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2人持以強盜之槍枝,係違禁物,丙○○雖供稱已丟入愛河云云,惟經警打撈無著,業如前述,是上開槍枝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故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具有殺傷力之2顆子彈已因全部擊發而用畢,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之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屬違禁物,惟經送驗已試射用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方道路扣得之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個,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犯本件強盜案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2人犯竊盜案所用之扳手1支,犯強盜案時,被告丙○○所持之鐵鎚,配戴之手套、帽子、口罩,被告2人犯強盜案所用之槍枝內未擊發子彈1顆(未經擊發,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詳後述)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丙○○供稱:業已隨同槍枝一起丟到西子灣內等語,均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花蓮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3顆至高雄,與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之等語,惟被告甲○○於金文珍銀樓係擊發2槍一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彈殼等物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供稱:剩餘的1顆子彈在槍內,隨著槍交給丙○○處理掉了等語,是剩餘之1顆子彈並未扣案,亦未經擊發,其是否可正常擊發而具殺傷力一事,即有疑問是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22之3號「聯發自助餐」前,竊取 僧庭芸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熄火上鎖之車牌0000—JN號自小客車1輛。嗣經警於9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口旁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經採集車內遺留之檳榔渣送刑事警察局檢驗DNA型別鑑定,與甲○○前開持槍強盜案後將其所戴之鴨舌帽丟棄在路旁,經警採樣送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兩者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失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之檳榔渣,與甲○○前開持槍強盜案所戴之鴨舌帽,送刑事警察局檢驗DNA型別鑑定後,其DNA-STR型別相同一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是我朋友「 阿忠 」開車載我出去兜風時,我把檳榔渣吐在車上所遺留的,我並沒有偷車等語。經查:
(一)98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僧庭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422之3號「聯發自助餐」購買便當,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上鎖即離開,其隨後從自助餐店出來時,即發現上開車輛已遭竊,經證人僧庭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73頁),該竊賊竊取該車之過程,均為路旁之監視錄影機所攝,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核諸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該名竊車之男子見被害人未鎖車後,即單獨1人上前將該車開走,畫面中該竊賊之面貌模糊,無法辨識是否即為被告甲○○本人,其身形亦與被告甲○○略有差異,已無從遽此論斷被告甲○○即為竊車之人。又該車於98年9月25日尋獲時,在該車駕駛座地板採樣到檳榔渣1枚,經DNA鑑定後,與甲○○前開持槍強盜案所戴之鴨舌帽DNA-STR型別相同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6640號鑑驗書、98年12月7日刑醫字第098016280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甲○○於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29日間曾使用過該車,經甲○○辯稱:這是1名叫「阿忠」的朋友開車載我出去時,我所留在車上的等語,雖被告甲○○對於「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其坐上「阿忠」汽車之目的為何等情均未能清楚說明,其供稱留下檳榔渣之位置、方式亦與當日採樣之情形有異,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對於使用過該車原因之說明有疑,而未達形成被告甲○○即為竊盜該車之人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上開單一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檢察官雖指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可是是我竊取的...」等語,惟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說過,可能是警察會錯意,我只說這台車我有坐過。」等語,核諸該警詢筆錄原文:「(你是否於98年9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22之3號聯發自助餐前,竊取1部1557-JN號白色自小客車?)沒有。」、「(為何警方會在該尋獲1557-JN號自小客車內所採獲的檳榔渣比對
DNA與你相符?)可能是我所竊取的,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朋友開車載過所遺留的。」(見偵二卷第56-57頁),參之被告甲○○在警察詢問是否竊車一事時,初始即矢口否認,而其記載「可能是我所竊取的」一語後,所連接之「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朋友開車載過所遺留的」等語,其語意明顯矛盾扞格;復核諸上開「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給朋友開車載過所遺留的」等語,與其事後之辯解較為相合,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可能是警察會錯意,我沒有講過可能是我竊取的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竊盜之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