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張進君 被告 詹振哲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複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附表所示各欄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借款,稱其要與第三人 廖琛 勉合作,需要資金云云,原告因此同意借款,原告遂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以存款或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設立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於收到借款後,清償期屆至,竟未依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有還款20萬元至原告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該筆款項係被告欲培養銀行信用,提出支票跟原告換現金,原告亦如數交付。而被告抗辯與原告、 廖琛勉 有合作公司一情,原告否認,其所述余舍商旅工程款支票330,290元、發票人名義為 嚴正心 之支票3萬元,則是原告幫被告調錢之用,款項已交付給被告,事後該等支票業經兌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之88萬元款項中,其中20萬元係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原告私人借貸,業於108年6月13日清償,款項匯入原告女兒 張可昀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他則為原告、被告、廖琛勉合作經營電燈裝潢公司用途,並非借款,扣除已收回貨款390,290元,其餘289,710元則為新公司經營上之開銷、貨款支出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表示其要與第三人廖琛勉合作,需要資金,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同意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以存款或匯款方式,合計轉帳88萬元至被告設立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被告就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8萬元之事實,固未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匯之款項,其中20萬元是其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已返還,其他款項是原告與被告及證人廖琛勉合資經營事業之款項,且被告已將收回之貨款390,290元交予原告沖償,其餘289,710元則為新公司經營上之開銷、貨款支出云云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借款予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合計借予被告88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跨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16-18頁)在卷可憑,尚非無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廖琛勉到庭,其結證稱:伊從事室內裝修,經營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伊與被告合作承攬工程,由伊出名承攬工程,由被告出具資金讓伊完成工作,伊雖曾與兩造協商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合作去承攬工程,有草擬協議,但沒有簽名、用印所以沒有成立,後因新公司沒有成立,就不了了之。伊有用鑫旭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名義向余舍商旅、冠豪酒店承攬燈光改善工程施工、燈具代購款等事項,伊個人承攬,但有部分資金是被告提供,伊與原告不熟,原告沒有與伊合作共同承攬工程,被告有表示原告係其金主,余舍商旅支票是伊與被告合作施做余舍商旅之工程所取得之報酬之一部分,伊收完款都會交給被告,因為伊施作的資金都是被告幫
伊所調借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2-178頁)。是依證人廖琛勉前述所證之內容,原告並無與證人 廖深勉 、被告合資承攬工程之情事存在,僅單純融資予被告,以供被告與證人廖琛勉合作承攬工程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匯予原告之88萬元係單純對被告之融資借款,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88萬元,其中20萬元為其個人借款,其他是為合作事業而交付之資金,非屬借款,應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有匯交被告88萬元,惟被告亦已於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24日,依序匯還20萬元、3萬元予原告(依原告指示存入原告女兒張可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且有交付2紙面額合計360,290元之支票(108年9月30日,訴外人嚴正心所簽發票號GN0000000號,面額3萬元;108年8月25日,訴外人余舍商旅所簽發票號ENA0000000號,面額330,290元)予原告提示領取充償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款單、支票、原告簽收單各
1份(分見本院卷第35-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滙之88萬元,其已清償590,290元,應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清償之590,290元,是其另外借款予被告而由被告清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借8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清償590,290元,未清償之部分僅為289,7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10元,於法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89,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依原告起訴狀附表製作)編號借款日期匯款人/存款人金額(新臺幣)應清償日期利息起算日月息借款方式1108年5月14日原告400,000元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14日1.5%原告在玉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台中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5月17日原告200,000元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17日同上同上3108年6月3日原告150,000元108年9月2日108年9月3日同上原告在玉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存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台中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7月31日原告130,000元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同上原告在基隆二信百福分行跨行匯款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台中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880,0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