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昭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盧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於民國108年12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旁,先將車尾朝龍洋巷(為防汛道路)旁小巷之方向倒車後,欲左轉沿龍洋巷往南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鍾文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往西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盧昭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鍾文昌因此人、車倒地,機車再擦撞對向由 張心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鍾文昌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盧昭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文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鍾文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倒車進入西屯區龍洋巷30-9號往虹揚橋方向準備要往五權西路迴轉,並在車輛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先將車尾朝龍洋巷(為防汛道路)旁小巷之方向倒車後,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往西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機車再擦撞對向由證人張心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心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4頁、第90頁、第19至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警員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67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伊倒車進巷子準備要往左邊去,往前一點準備要左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復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車輛要倒車,伊有看到被告車輛準備要開出來,車輛是朝前行進中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90頁),及證人盧俊佑於偵查時證述:起步會有往前的動作,被告有往前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車輛右前輪胎確實已轉向左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盧俊佑證述及上開客觀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左轉,而非處於靜止狀態被撞,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則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於左轉彎前,即應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益可證被告左轉時,沒有持續注意直行車之車況,憑其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行車經驗,於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更應謹慎小心,若被告於欲左轉彎時,確有注意對向來車,應可見及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迨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路況即貿然左轉,而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110年3月22日交技字第110030000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主要應係用以規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狀況,而課予駕駛人須等待道路上行進中人車均已通過之淨空程度,方得起駛進入車道,不得擅闖而妨礙行進中人車。本案被告係在巷口左轉起駛之情形,核與上開情況迥異,尚無從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自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可言,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