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曾思穎 法定代理人 杜靜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宏 律師
黃琪雅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遭拒,此有該局所屬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09年2月24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85026號函暨所附108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7,86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17萬7,8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0號前時,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該處設置之人 孔蓋 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且建設局所管理之系爭人孔蓋周邊路面回填不實及凹凸不平,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該人孔蓋並因此人車倒地,進而一路滑行撞擊訴外人 廖冠威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25萬4,710元;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9萬9,376元,另因聘用外籍看護人員而支出仲介費2萬元、就業安定費3萬2,000元及健保費用1萬6,602元;支出復健費用2,880元;增加生活費用7萬6,229元。另預估自109年1月1日起10年將支出看護費用239萬5,171元、復健費用15萬4,569元及生活上支出費用214萬6,788元,且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47萬9,54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共受有之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7,86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17萬7,8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設局則以:系爭人孔蓋及周邊道路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且人孔蓋及路面均屬平整。又事發前後多達數十輛機車自系爭人孔蓋上方行駛經過,未見任何車輛有傾斜、打滑或不穩情形,難謂其設置有何缺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台電公司則辯稱:其均有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款規定定期巡檢系爭人孔蓋,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人孔蓋與周邊路面緊接密合,與路面並無高低落差,人孔蓋周邊路面平整,足見系爭人孔蓋設置並無欠缺。且自現場刮地痕距離系爭人孔蓋至少20公尺以上,顯見原告騎乘機車失控自摔受傷與系爭人孔蓋設置無關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看法相同)。
(二)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及周邊路面回填不實及凹凸不平,且系爭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則均否認上開設施有何欠缺,及上開設施之設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台電公司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取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並無原告所指系爭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及系爭人孔蓋周邊路面回填不實及凹凸不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建設局管理之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及台電公司所有之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既難認系爭人孔蓋周邊道路有何凹凸不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疏於巡檢云云,亦無可取。
2.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若依其比例尺還原後,系爭人孔蓋距離原告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已逾20公尺之遠,倘若原告機車果係受到該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及周邊路面回填不實及凹凸不平等情形之影響而偏駛,實無可能向前繼續行進20公尺以上後始滑倒刮地,故原告主張已有可疑。
遑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數分鐘內約有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十輛機車自系爭人孔蓋上駛過,且原告行車相對速度高於大部分車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若系爭人孔蓋及周邊路面確有原告所指情事,實無可能僅有原告一人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之理,亦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人孔蓋及其周邊道路之之設置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3.準此,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人孔蓋與周邊路面邊緣未緊密密合或人孔蓋周邊路面回填不實及凹凸不平,亦無從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跌倒與其行經系爭人孔蓋及周邊路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訴請建設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7萬7,865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417萬7,8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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