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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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志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村156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瓦村156線○○○鄉道○○○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許智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鄉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瓦村156線,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及左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年3月11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59、61至62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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