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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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09號聲請人 沈勝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 馮富妹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債權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馮富妹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馮富妹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具狀陳報相對人並非債務人,伊並未向聲請人借貸,僅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曾甯嘉 之債務為擔保物權,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供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登記曾馮富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第三人曾甯嘉並未登記為本件債務人,是難認相對人曾馮富妹提供其不動產為第三人曾甯嘉之債務擔保,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