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芳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曹芳豪因不滿居處附近鄰居即告訴人 蔡慧美 餵養流浪貓,流浪貓叫聲吵鬧,因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5時30分,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憤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踹踢告訴人放置在門口之香爐、貓籠,導致該等物品凹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