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70號原告 沈家明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
6條第1項第1、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又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依其補正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陳報抵押物之價額,即土地、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以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本院即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