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豐具保人劉詠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詠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詠超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庭應訊,卻均猶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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