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左轉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清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59號被告張國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良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左轉勝利路口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斜穿道路,適有王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側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至上揭路口,遭張國良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致王清雲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事實,稱有和│││。│解意願,惟其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要求具相當之差距。│├──┼───────────┼────────────┤│2│告訴人王清雲警詢之指訴│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王清雲之衛生福利部雙和│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107│││醫院西元2018年6月19日│年4月9日急診就醫之事實│││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局交通分隊通事故調查卷│自首之事實。│││宗1份,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及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一、張國良駕駛自用小客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逆向斜穿道路,為肇│││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事原因。│││份。│二、王清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檢察官顏汝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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