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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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鼎勝鑫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科信電子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鼎勝鑫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原名科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勝鑫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6609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07905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鼎勝鑫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5年9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甲○○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甲○○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勝鑫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內含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被告鼎勝鑫公司除繳付至96年4月2日止之本息外,餘欠本金941,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鼎勝鑫公司、甲○○、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1,3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查詢單、本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3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