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為新臺幣789萬6000元(65800x12x10=0000000),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前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19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8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970元,尚欠新臺幣8萬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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