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六號
自訴人優克力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勝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簽發前開二公司之支票及本票,並經其本人背書,向自訴人優克力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附加劑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自訴人已依約將前開貨品送往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詎前開支票、
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復以公司重整為由,要求自訴人與其就前開債務達成和解,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五年內按月分期清償完畢。然其嗣後仍拒絕履行和解契約,迄今仍積欠四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元。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被告已舉家潛逃無蹤,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係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五之一號,且查無其他居所或所在地。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