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施用毒品部分業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五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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