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告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1份),逾期未提出,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上僅記載「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訴之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被告隱匿財產所得,111年度無薪資所得,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為債權人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所具有之利益,此時債權人因債務人違反義務而受之損害,僅為其債權(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其起訴聲明請求為何,尚不明確,復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非請求金錢給付,則應表明請求被告為何作為或不作為,並說明原告因該聲明所能受有之財產上利益為何)之起訴狀(含繕本1份),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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