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改,僅為貪圖自己一時方便,見無人看管即起意行竊機車據為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守法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兼衡以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
2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