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5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飲畢後翌日(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王金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因傷送醫,於同日13時31分許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結果達
110.1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喝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足見其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車行駛,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且被告亦因此而發生車禍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