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有下列物證及書證: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KZ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Z00000000000)。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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