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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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欽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16ng/mL),」。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0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

  ,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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