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盒裝公仔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奕安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見 侯信義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娃娃機機臺之玻璃櫥窗,並竊取機臺內所置放之海賊王盒裝公仔8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信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114年1月7日衣著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第24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相類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海賊王盒裝公仔8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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