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請人 張宇智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於同日將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解成立金額
1
張宇智
64,835元
2
黃致瑋
51,656元
3
張嘉紘
50,101元
4
吳建毅
59,971元
5
魏鴻宇
89,707元
6
林羽峖
18,523元
7
張鑫森
42,000元
8
呂學旭
75,692元
9
張德宇
53,247元
10
王裕仁
35,223元
11
吳瑜珊
17,158元
12
簡子豐
57,364元
13
賴育佐
18,976元
14
戚家溱
48,739元
15
張世榮
20,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