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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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4號

聲請人 林錦漳

受選任人 林助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薛晟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薛晟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薛晟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高傳春 於民國83年至87年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623,370元,並提供名下座落於桃園市○○鄉○號段1238地號及同小段1239、1258、1258-1、1258-2、1259、1259-1、1259-2等9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第三人高傳春嗣於90年10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高冠群 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 高阿秀 繼承,高阿秀嗣於97年1月31日死亡,由其子女 高傳進高傳發高秀美高秀英 等人繼承,高傳發嗣於104年3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薛晟岳、 薛玉淇 繼承,惟被繼承人薛晟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之3)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來函要求呈報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薛晟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薛晟岳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薛晟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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