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1號上訴人 劉碧梅 即被上訴人4號上訴人 張錦祿 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訴字第601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0年9月20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亦均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暫以上訴人劉碧梅、張錦祿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上訴人劉碧梅、張錦祿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5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
800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