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鄭馨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1號、98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從事房地仲介及投資房地獲利之人,得知 黃秀花 出售予己○○之臺北縣○○鄉○○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己○○不符銀行貸款資格而無力支付價款,乙○○遂與甲○○約定,用甲○○名義向己○○購買系爭房地後,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待乙○○取得貸款金額後,即同意免除甲○○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債務。甲○○、乙○○二人遂於92年間,共同為乙○○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91年間未在慶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熙公司)及慶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熹公司)任職,為求甲○○可以順利通過陽信銀行之貸款審核,即由甲○○提供自己在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為扣繳憑單)予乙○○後,再由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扣繳憑單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91年度領取慶熙公司350,000元薪資,以及領取慶熹公司293,25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再由乙○○以甲○○之名義,於92年11月間持甲○○向己○○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陽信銀行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下稱北一消金中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丙○○(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係陽信銀行北一消金中心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於受理乙○○上開之貸款申請案後,92年11月23日前往臺北縣○○鄉○○路○段現場履勘,除拍攝臨路照片外,因未見民義路1段58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而怠於注意誤將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認為是系爭房屋而拍攝其鐵門外觀之照片後而返回銀行。丙○○因欠缺門牌及系爭房屋之室內陳設照片,便請乙○○補提上開資料。乙○○明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作為鄰近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之用,並無室內裝潢陳設,為順利獲得貸款,除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外,竟提出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予不知情之丙○○製作成現場照片後黏貼成頁,再由丙○○併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予陽信銀行鑑價中心審核,以致不知情之鑑價中心人員誤認符合陽信銀行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5日據以製作「屋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而核准貸款2,000,000元。經乙○○、甲○○於同日即92年12月5日偕同由不知情之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營業部3樓由丙○○對保後,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核撥2,000,000元至甲○○之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及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陽信銀行因甲○○未按期繳納貸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早已供作通道使用,經調閱原始核貸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提供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8、261頁),核與告訴人即陽信銀行之代理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負責人 許素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己○○及被告乙○○、甲○○以證人身份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乙○○、辯護人及被告甲○○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復有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銀行借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屋竣工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丙○○現場拍攝之鐵門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及事後製作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照片與系爭房屋內部狀況不符之室內照片、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甲○○9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貸款每月還款明細表及偽造之甲○○91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甲○○辯稱:不清楚何人提出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編號6照片)云云。乙○○則辯稱:伊在丙○○履勘後之電話要求下,確實有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供丙○○拍照,但未提供上開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之資料云云。
二、然查:㈠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要伊幫忙,伊
就配合他,跟他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果丙○○有跟伊說要室內照片,伊可能會詢問是否需要伊補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二人為求系爭房地之貸款能順利通過,必會推由乙○○配合提出丙○○要求補正貸款所欠缺之資料。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貸款案送進銀行,並
未要求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也無理由要求丙○○幫這個忙,並未給予丙○○就本件貸款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58頁)。查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案內確實有上開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參酌丙○○擔任陽信銀行之員工,其對於本件貸款申請之期間長達20年知之甚詳,亦知悉在這段期間只要被告乙○○或甲○○因故不繳納貸款,則上開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極有可能遭陽信銀行發覺進而追究丙○○應負之法律責任。而丙○○承辦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請,既未從乙○○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則丙○○焉有可能僅為達到業績之目標,而自為上開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而有遭刑事追訴甚至離職之必要,亦即丙○○並無隨意拿上開不實之內部陳照片搪塞做為現場照片之動機或可能。
㈢況且丙○○確實有至現場履勘拍照,有臨路照片附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編號2、4、5照片),而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案內之系爭房屋門牌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編號1照片),為丙○○履勘現場後要求被告乙○○補提,而由被告乙○○提出門牌給丙○○後,再由丙○○拍攝照片附卷乙節,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1、259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到現場,就先把外觀拍下,回來後有告訴乙○○說沒有門牌,請他補據門牌資料。」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丙○○因履勘現場時未見系爭房屋之門牌,於返回銀行後,確實有打電話叫被告乙○○補提門牌之情形。參酌丙○○確實有至現場履勘拍照,事後亦請被告乙○○補提系爭門牌資料,如丙○○因勘驗現場未拍攝到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時,衡情應會一併要求被告乙○○於補提門牌資料之同時一起提出,尚無自行提出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附於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案內。從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回來後有告訴乙○○說沒有門牌,請他補據門牌資料,而且當天鐵門是拉下的,沒有拍照內部照片,請他一併補據內觀照片。他之後將卷附之室內照片連同門牌一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衡情自較為可採,因此爭房地貸款申請卷內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為被告乙○○所提供,自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各得科300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想
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乙○○、甲○○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室內陳設照片作為貸款之資料,向陽信銀行詐得貸款金額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丙○○及鑑價人員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於陽信銀行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二人所據以行使之偽造不實甲○○扣繳憑單2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陽信銀行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甲○○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乙○○冒用己○○之名義,偽簽「己○○」之署名,並偽造己○○之印章蓋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再經甲○○簽名、蓋印於「買方」欄,偽以表示己○○於92年11月22日以3,4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甲○○。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己○○出售系爭房地予甲○○之不實事項,並於92年12月5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9日登載己○○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確實是甲○○向己○○所購得等語。經查,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本身辦不出貸款,故委託友人詹定全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之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甲○○,出售之價金約300多萬元,過戶由代書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之增值稅、契稅時,有聯絡出賣人己○○用印,己○○也知道系爭房地要出售」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認己○○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甲○○並辦理過戶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份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合,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陽信銀行北一消金中心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負責招攬貸款業務,包含向客戶收取身分證明、資力證明等文件交予徵信部門徵信及前往客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現場勘查、拍照並製作不動產鑑估表交予鑑價中心覆核,且須確認客戶提供之資料與正本相符、從事對保等,係陽信銀行職員,前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與乙○○熟識。丙○○於受理上開甲○○、乙○○之貸款申請案後,於92年11月23日前往五股鄉現場履勘,其明知前開房地門牌業已脫落,且實際上係作為鄰近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之用,並無室內裝潢陳設,為獲取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並與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其他房屋之室內照片充當現場照片,連同乙○○攜至陽信銀行之系爭房屋門牌拍照後黏貼成頁,於翌(24)日製作「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時,在其上「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各填載3,391,023元、2,373,716元等高於系爭房地價值之金額,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再併同前述甲○○、乙○○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甲○○91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予陽信銀行鑑價中心。陽信銀行鑑價中心人員即因前揭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扣繳憑單、丙○○拍攝之門牌照片、提供之不實現場照片及「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上「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所填載之金額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5日據以製作「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而核准貸款2,000,000元,丙○○則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陽信銀行營業部
3樓,經乙○○、甲○○偕同由不詳管道覓得不知情之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到場時,於「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欄蓋章,陽信銀行隨即於92年12月10日核撥2,000,000元至甲○○之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及陽信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為處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負責人許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銀行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新莊政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房屋竣工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系爭房屋門牌、房屋外觀與室內照片、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92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北一消金中心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負責招攬貸款業務,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履勘當天因為未見系爭房屋之門牌,有詢問乙○○系爭房屋之位置,乙○○並告訴伊系爭房屋是在56號的隔壁,伊當時也未發覺有拍錯照片。且伊只是兼辦鑑價,並未受專業鑑價人員的受訓,所為之初步之鑑價,要再由鑑價中心做確認,伊至現場拍完之照片亦是送到鑑價中心去確認,如果覺得不妥,鑑價中心的人員應該要到現場去看一次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只是陽信銀行消費金融部門基層業務員,確實有至現場察看並拍照,因未看到系爭房屋之門牌,在現場有打電話詢問乙○○,經乙○○就指示丙○○說是在56號隔壁,但沒有說清楚是左邊或是右邊,以致丙○○誤將拉下鐵門之54號房屋當作系爭房屋而拍攝附在貸款申請卷內,直到離職將近一年經同事告知才知道拍錯照片。又被告丙○○並不負責鑑價及徵信的業務,本件貸款是經過陽信銀行內部徵信部門及鑑價部門層層把關,並非被告丙○○可以隻手遮天的等語。
四、經查:㈠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貸款案送進銀行,
並未要求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也無理由要求丙○○幫這個忙,也未給予丙○○就本件貸款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58頁),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乙○○、甲○○間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被告丙○○受理本件貸款申請後,確實有至現場履勘拍
照之事實,有被告丙○○拍攝之臨路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編號2、4、5),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丙○○至現場拍攝照片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現場時找不到門牌,有打電話給乙○○問系爭房屋在哪裡,乙○○告訴伊在56號的隔壁,伊就拍了,當時鐵門是拉下來的,因為已經到現場了,伊就先把外觀拍下,回來後有告訴乙○○說沒有門牌,請他補據門牌資料。因為56號左右都有房子,伊不知道是當時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依證人乙○○證述:「是丙○○去現場看,記得有跟伊說她找不到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顯見被告丙○○獨自前往現場履勘拍照時,確實有因找不到系爭房屋之門牌而向乙○○反應之情形。而被告丙○○於現場察看時,既有向乙○○反應找不到系爭房屋之門牌,衡情必會一併詢問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因此被告丙○○辯稱履勘當天有詢問系爭房屋之位置,以及乙○○告訴伊系爭房屋是在56號的隔壁等語,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丙○○所拍攝某房屋鐵門外觀之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編號3照片),與告訴人陽信銀行所提之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176至182頁)相較,可知被告丙○○上開拍攝之鐵門外觀照片應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然本院認為如被告丙○○本有故意製作上開不實外觀照片之意,則附於系爭房地貸款卷內之現場照片本可逕以不實照片代替,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拍攝臨路照片,並在現場以電話詢問乙○○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呢?因此被告丙○○辯稱:因民義路1段56號左右都有房子,伊不知道是當時拍錯等語,自較可信。至於證人乙○○固證稱於申辦貸款時,有告知被告丙○○系爭房地少一道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丙○○既誤將54號房屋之外觀誤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無從查知「系爭房屋內部」之情形。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回來後有告訴乙○○說沒有門牌,請他補據門牌資料,而且當天鐵門是拉下的,沒有拍照內部照片,請他一併補據內觀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被告乙○○事後確實有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及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資料予被告丙○○,讓丙○○製作成現場照片後黏貼成頁附於系爭房地貸款申請卷內,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丙○○於製作現場照片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作為鄰近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之用,室內無裝潢陳設等情,而有以不實之鐵門外觀照片及室內陳設照片充作現場照片之主觀犯意。
㈢況且丙○○擔任陽信銀行之員工,其對於本件貸款申請之期
間長達20年知之甚詳,亦知悉在這段長時間只要被告乙○○或甲○○因故不繳納貸款,則其所製作現場照片中之鐵門外觀照片或室內陳設照片如有不實,極有可能遭陽信銀行發覺進而追究丙○○應負之法律責任。而丙○○承辦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請,既未從乙○○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已如上述,則丙○○焉有可能僅為達到業績之目標,而自為上開不實之鐵門外觀及室內陳設照片,而有遭刑事追訴甚至離職之必要,亦即丙○○並無隨意拍攝上開不實之照片搪塞做為現場照片之動機或可能。因此縱令被告丙○○處理上開事務有怠於注意而誤拍其他房屋之外觀照片或是逕以乙○○提出之室內照片當作為現場照片之一,以致造成陽信銀行之損害,亦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丙○○製作「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時,在其上
「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各填載3,391,
023元、2,373,716元,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金額,且證人即被告丙○○當時之業務主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為業務員的初估價額,與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額接近,是正常的情形。以成屋市場來講,成交價是總數,但是我們鑑估的是單價來評估,一定會有畸零數產生,會接近,不會一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交易價額為3,400,000元,鑑定價額差不到10,000元,可以說是正常,因為正常來講,代書會先跟我們講壹個估價的貸款金額,問我們銀行是否貸的到,如果貸的到,他再把文件送進來,代書聽到我們回報的價錢,在去跟當事人修正他的買賣價額,因為價額的調整我們無權處理,都是在鑑價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鑑價之結果,雖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相近,亦屬正常之情形,且系爭房地最後鑑價金額之決定,並非由被告丙○○決定,而是由鑑價中心決定,均難認被告丙○○已知悉所為初步鑑價之金額高於系爭房屋實際價值之金額,或是有為其他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㈤又己○○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甲○○並辦理過戶,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而乙○○及甲○○提出之甲○○91年度扣繳憑單2紙,固屬偽造不實,然參酌證人丁○○證述:「(貸款申請值,客戶所檢附的扣繳憑單部分,承辦業務人員是否需要確認它的內容?)是徵信部的人員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即被告丙○○並不負責查驗或確認上開扣繳憑單之真偽,難以據此認為被告丙○○有何違背職務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乙○○、甲○○間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於現場勘驗所拍攝之鐵門外觀照片雖非系爭房屋之外觀,然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被告丙○○亦未因本件貸款之承辦而自乙○○及甲○○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難認有無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或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誤拍其他房屋之外觀照片或是逕以乙○○提出之室內照片當作為現場照片之一,致生陽信銀行之損害,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有間。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施詐術及違背職務之故意或不法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情,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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