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雪雁 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廖品鑫 兼法定代理 廖憲盛 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雪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查,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