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
編號一之時間、地點,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梅開 扳手1支,竊取 林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
㈡得手前揭車牌0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另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梅開板手1支,竊取 胡本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胡本宏所有之機車上,而將竊得之胡本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㈢旋即身著印有jump字樣之雨衣,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擊破該處所擺放之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音質小喇叭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梅開扳手
1支、中心衝1支、前開印有jump字樣之雨衣1件及喇叭3盒(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音響3盒」)等物。
二、案經 江固翰 、 許水榞 、 紀冠廷 、 蔡志倢 、 蔡文瑋 、 陳仕哲 及 劉冠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育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胡本宏、江固翰、許水榞、紀冠廷、蔡志倢、蔡文瑋、陳仕哲、劉冠賢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69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貼圖2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見偵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32頁、第147至149頁、第
151頁)等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梅開扳手、中心衝遂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被告得用以上開物品卸除車牌、破壞娃娃機臺,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均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育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分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地點,以同一時間之單一竊盜犯行,竊取同一店內、不同被害人擺設之娃娃機臺,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均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起訴意旨論以數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同地點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漏未記載「新北市○○區○○路○○○號」,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上之一罪關係,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由被害人林秀領回,且另與告訴人許水榞、紀冠廷、蔡志倢3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江固翰、蔡文瑋、陳仕哲、劉冠賢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是難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梅開扳手1支、中心衝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持
以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雨衣1件,僅屬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雖具證據價值,但難認屬犯罪工具,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喇叭3顆(扣案物品清單載為「音響3盒」),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開物品乃告訴人紀冠廷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四所犯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三中的犯罪所得「音質小喇叭30個」、附表編號
五中的犯罪所得「喇叭8顆」(含告訴人蔡文瑋受損的2顆、告訴人陳仕哲受損的2顆、告訴人劉冠賢受損的4顆)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二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雖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此物品僅屬證明之用,被告人尚可申請補發,不具刑法重要性;而編號四中告訴人許水榞、紀冠廷、蔡志倢(尚包含附表編號五蔡志倢損失部分)的財物損失,因被告業與上開各人達成和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被害人│地點│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一│106年11月│林秀│新北市○○區○○路│車牌號碼000-000號│林育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日2時49││212巷口│車牌0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扣案之梅開扳手壹支沒收。│├─┼─────┼─────┼──────────┼─────────┼───────────────────┤│二│106年11月│胡本宏│新北市○○區○○街81│車牌號碼000-000號│林育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日某時許││號│車牌0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開扳手壹支沒收。│├─┼─────┼─────┼──────────┼─────────┼───────────────────┤││106年11月│江固翰│新北市○○區○○路│30個音質小喇叭│林育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19日3時40││167號│(共約2萬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音│││││││質小喇叭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11月│許水榞│新北市○○區○○路│8顆藍芽喇叭│林育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19日4時許││598號│(共約6,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喇叭參顆沒收。││││紀冠廷││3顆藍芽喇叭│││││││(共約2,400元)││││├─────┤├─────────┤││││ 蔡志捷 ││16顆藍芽喇叭│││││││(共約1萬2,800元)││├─┼─────┼─────┼──────────┤(即蔡志捷分別於此├───────────────────┤││106年11月│蔡志捷│新北市○○區○○路│2處地點各遭竊8顆藍│林育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五│19日4時30││723號│芽喇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蔡文瑋││2顆藍芽喇叭│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約1,600元)│││││││││││├─────┤├─────────┤││││陳仕哲││2顆藍芽喇叭│││││││(共約1,600元)│││││││││││├─────┤├─────────┤││││劉冠賢││4顆藍芽喇叭│││││││(共約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