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彥康(原名:魏士傑)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彥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彥康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4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月10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