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展鴻
吳昇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展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昇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接續」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徐展鴻因此得款3萬5千元,吳昇典則分得2萬元」。
㈣附表一編號4之GN帳號註冊日期更正為「106/3/10」。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展鴻、吳昇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兆欣 、 臧廣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遠傳電信客戶申請書資料64份、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IPHONE7+行動電話1具、臺灣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600284721號函暨所附徐展鴻帳戶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1份」。
二、核被告徐展鴻、吳昇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展鴻、吳昇典自民國10
6年1月初起至106年3月間,所為如前所述之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後並利用販賣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蒐集後並利用販賣之舉動,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基於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後並利用販賣以得利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販賣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2人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
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其中告訴人張兆欣、臧廣琳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無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僅希望被告2人記取教訓不要再犯,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遂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展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徐展鴻、吳昇典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款項現金3萬5千元、2萬元,係被告徐展鴻、吳昇典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徐展鴻、吳昇典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展鴻所有,然其否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1│遠傳電信客戶申請書資料64份│├──┼─────────────┤│2│桌上型電腦主機2臺│├──┼─────────────┤│3│螢幕、鍵盤、滑鼠1組│├──┼─────────────┤│4│IPHONE7+行動電話1具│├──┼─────────────┤│5│臺灣銀行存摺1本│├──┼─────────────┤│6│IPHONE6行動電話1具│├──┼─────────────┤│7│IPHONE5行動電話1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76號被告徐展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昇典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鴻原係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臺北市汀洲路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職員,吳昇典則原係亞太電信公司高雄市鳳山加盟店(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職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年初起,徐展鴻利用任職機會所知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吳昇典亦透過任職機會知悉亞太電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先後透過網路以該個人資料向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所經營之「Gnjo
y」(下稱GN)遊戲網站申請GN帳號販售牟利,其中徐展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等,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B室之居處,吳昇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等,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D室居處,各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格雷公司所經營之GN遊戲網站,徐展鴻冒用包含附表一在內被害人之名義,吳昇典冒用包含附表二在內被害人之名義,分別輸入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GN帳號之空白表單欄位內,虛偽表示係各該被害人申辦上開GN帳號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帳號表單電磁紀錄傳輸予格雷公司而行使,使格雷公司誤認係各該被害人申請,而核發GN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格雷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昇典於取得GN帳號後,則將GN帳號資料上傳至徐展鴻所申請之雲端硬碟,徐展鴻則於取得吳昇典所申請之GN帳號後,連同自己申請之GN帳號,於上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並以賣家編號「NO:7230」登入,使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而以每個GN帳號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2人前開申請所得之GN帳號,雙方並約定由徐展鴻申請之GN帳號販售所得全歸徐展鴻所有,而由吳昇典申請所得之GN帳號經徐展鴻販售所得,則由兩人朋分。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至14及編號16至26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展鴻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吳昇典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因於被告2人任職之電信公司│││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申辦電信業務留下個人資料,││││及未申請GN帳號之事實。│├──┼──────────┼─────────────┤│四│格雷公司提供之附表一│被告2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告訴人或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請│││人申請GN帳號之資料1│GN帳號之事實。│││份││├──┼──────────┼─────────────┤│五│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展鴻有於「8951」網路│││所提供「895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販售前開冒名申請申│││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請所得之GN帳號之事實。│││易內容與歷程1份││├──┼──────────┼─────────────┤│六│被告徐展鴻與吳昇典之│被告2人透過職務上所知悉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職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截圖1份│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細節後申請││││GN號販售得利之事實。│├──┼──────────┼─────────────┤│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被告徐展鴻利用職務之便,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徐展鴻、吳昇典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展鴻為警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營幕、鍵盤、滑鼠1組,IPHONE7+手機1台及臺灣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徐展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徐展鴻販賣GN帳號所得5萬元(其中3萬5000元為被告徐展鴻販賣自己申請之GN帳號所得)及被告吳昇典販賣GN帳號所得2萬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GN帳號註冊日期│├──┼───────┼───────┤│1│ 陳淵博 │106/2/25│├──┼───────┼───────┤│2│ 王江輝 │106/3/16│├──┼───────┼───────┤│3│ 黃煥傑 │106/3/16│├──┼───────┼───────┤│4│張兆欣│106/3/16│├──┼───────┼───────┤│5│ 李錦雯 │106/3/2│├──┼───────┼───────┤│6│ 周秀真 │106/2/25│├──┼───────┼───────┤│7│ 陳雅雯 │106/2/25│├──┼───────┼───────┤│8│ 郭秀萍 │106/3/3│├──┼───────┼───────┤│9│ 葉慧嵐 │106/3/3│├──┼───────┼───────┤│10│ 黃詩雯 │106/3/3│├──┼───────┼───────┤│11│ 鄔麗英 │106/3/3│├──┼───────┼───────┤│12│ 高榮禧 │106/3/3│├──┼───────┼───────┤│13│ 許育誠 │106/3/3│├──┼───────┼───────┤│14│ 林月雲 │106/3/3│├──┼───────┼───────┤│15│ 孫建琪 (未提告)│106/3/3│└──┴───────┴───────┘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GN帳號註冊日期│├──┼───────┼───────┤│16│ 洪俊銘 │106/1/31│├──┼───────┼───────┤│17│ 柯宗輝 │106/1/31│├──┼───────┼───────┤│18│ 曾佳瑩 │106/1/31│├──┼───────┼───────┤│19│臧廣琳│106/1/31│├──┼───────┼───────┤│20│ 葉淑卿 │106/1/31│├──┼───────┼───────┤│21│ 田書亞 │106/1/31│├──┼───────┼───────┤│22│ 黃建仁 │106/1/31│├──┼───────┼───────┤│23│ 蘇家正 │106/1/31│├──┼───────┼───────┤│24│ 吳一軒 │106/1/31│├──┼───────┼───────┤│25│ 簡淑珠 │106/1/31│├──┼───────┼───────┤│26│ 蘇玉如 │106/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