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