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裁決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市○○○路○○巷往民享一路方向倒車滑行時,因聽聞柺杖落地聲而下車查看,發現年約90歲之行人 蘇密 女士倒臥在車後約1公尺處,嗣送醫後,於96年12月15日死亡,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5月22日以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情事為由,依序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惟前揭時地異議人並未撞到對方,且本案檢察官亦未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公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規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屏東市○○○路○○巷往民享一路方向倒車滑行時,適有行人蘇密女士(0年0月00日生,時年87歲)行經該車後方,旋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96年12月15日不治死亡,乃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7年5月22日以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裁決書2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15號案卷,核閱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訊問筆錄、照片等卷證在案。異議意旨雖以行人蘇密女士並非異議人所撞倒,檢察官亦未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公訴云云,以為本件聲明異議之依據,惟法院就人民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之案件,應依法獨立判斷,不因檢察機關,甚或法院刑事庭就肇事者之刑事責任所為判斷而受影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所規定之肇事責任,係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即為已足,原不以車輛有客觀物理上之接觸為其要件。前揭異議意旨雖聲稱行人蘇密並非異議人所撞倒云云,然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當日駕車自伊家門口出來時,有看見死者站在巷口,但伊到巷口時,就沒有看見死者了,但那時有聽到有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伊立即下車察看始發現蘇密倒在車後約1公尺處等語(詳前引相驗卷9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申言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既已見有行人立於車輛行進動線上,對其動向自應加以注意,況異議人對該行人為行動不便之年長老者已有認識,猶應格外提高警覺,竟未予注意,不僅未先行請求、甚至協助該老者離開因自己作為而存有危險之倒車行進動線區域,猶未持續注意該行人動向即兀自貿然倒車,及聽聞異聲後,始下車發現其人已倒臥在地,足徵其倒車之作為,顯然欠缺對後方行人應有之注意。今姑不論依異議意旨自承該行人倒地位置距其車後僅約1公尺,與一般人於立姿狀態遭側向外力推擠,而順其施力方向位移並離開原受力時位置倒地之情形尚無不符;苟今異議人果能證明本件事發時,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不曾與該行人之身體發生物理上之接觸,然依常情,以蘇密乃年近90之老者,有前引相驗資料在卷可參,身心反應能力原不如常人,其因發現倒行車輛迫近,因受制於體能反應而驚恐失衡倒地,原屬常理,凡此自不因其身體未與上開車輛接觸即能解免該駕駛人之責任。今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既判定其死因為:因車禍骨折、行動不便致肺臟疾病包括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因中風性腦實質出血、敗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前引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日(96)醫鑑字第0961102007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其死亡之結果,確為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所致,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倒車時,既有未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行人而肇事,致行人蘇密發生死亡結果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聲請本院撤銷其裁決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