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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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79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送達代收人 吳重德 樓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其所提照片證物可證,系爭固定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上之招牌廣告(即奧馳國際及7-ELEVEN),係設置於既存違建上的固定支撐物及構架,並非側懸於系爭建築物的2至4樓外牆,而該廣告看板亦於期限內拆除,該處分應已全部完成,且該招牌廣告既非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支撐構架,即不屬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招牌廣告之一部,應無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明事實,竟維持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自行拆除該違規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構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酌定論斷:上訴人將系爭招牌廣告構架出租予訴外人奧馳國際有限公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奧馳國際及7-ELEVEN),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同年月28日派員赴現場勘查時,系爭招牌廣告構架上端及中間部分,確係以鐵條固著於系爭建築物2至4樓外牆,底端則固著於系爭建築物1樓之屋頂上,有現場採證照片附訴願卷可證,系爭招牌廣告構架屬懸側型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上訴人為系爭招牌廣告構架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該違規廣告物之固定支撐物、構架,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追加列被上訴人另二件處分9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3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部分,於法不合,應併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聲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