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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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曾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竊盜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1年5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2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3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縱97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均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藥鏟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7ng/ml,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經鑑定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竊盜罪,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於92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1年5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於92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偽造文書及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經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據前述,其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與毒品無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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