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4號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係15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騎樓部分減徵五分之一,其餘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2筆土地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8,941,4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法第6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係指「基地面積」扣除「依法可供建築面積」之差額,方屬正確;且參諸土地稅減免規則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空地」自屬依法應予保留之空地,本件系爭土地中合於前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計有⑴A部分(面積為569平方公尺)、⑵B部分(面積為265平方公尺)、⑶C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⑷D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⑸E部分(面積為620平方公尺)、⑹F部分(面積為132平方公尺)、⑺H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⑻I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⑼J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或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等情形,被上訴人未確實查核,原審判決亦未詳加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