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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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櫪淇 被告 何侑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侑霖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侑霖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 邱金碧 、 翁信翰 、 梁電生 、 江克捷 、 洪林秀巒 等人之證述可以佐證,並有贓物領據、彩券影本、偽造之彩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6上午8時到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到。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