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申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申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申文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下稱新生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之賽鴿飛行路徑搭建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再依據其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稱如欲取回賽鴿,則需匯款至所指定之上開蘇申文所有之新生路郵局帳戶內,否則將不返還賽鴿,將賽鴿殺害等語,致各該鴿主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申文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嗣經警循線偵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頁正面、第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處,又該等證據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蘇申文固 坦承上開新生路郵局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內,但嗣後發現已遺失,伊就有打電話向郵局申請掛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伊並不知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屏東潮洲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係被告於79年11月15日所申請開設,並分別於86年7月30日、94年6月17日曾申辦儲金簿及提款卡掛失補副紀錄,另於98年11月17日17時39分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中心申辦掛失儲金簿及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月29日屏營字第0995000234號函暨所檢附蘇申文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8月19日屏營字第0990003604號函暨所檢附之蘇申文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5、偵緝卷第39至42頁);又被害人 林山地 、 陳全豐 、 黃茂洲 、 王明德 、 王榮聰 、 謝友長 、 吳武雄 、 張朝森 、 黃立喜 、 張伯鎮 、 黃建勳 、 鄭素珠 、 簡武 、 李兆峰 、 王炳南 、 李榮富 、 王連舜 、 林庚樂 、 林欽洲 等人因受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不匯款,將予以殺害賽鴿之事恐嚇,而依其指示,分別或親自委由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山地、陳全豐、黃茂洲、王明德、王榮聰、謝友長、吳武雄、張朝森、黃立喜、張伯鎮、黃建勳、鄭素珠、簡武、李兆峰、王炳南、李榮富、王連舜、林庚樂、林欽洲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33頁),並有上揭被害人林山地等19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9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5月27日屏營字第1000001161號函暨所檢附之蘇申文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0年6月24日屏營字第1000001367號函暨所檢附之蘇申文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之98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52頁、本院卷第10、11、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申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郵局掛失當天的中午,我還在我機
車的置物箱內看到,但到了晚上就不見了。我那時在新竹租屋居住,人在生病,沒有工作,地址是新竹市○○路○段○○○號,因為我身上沒錢了,我就請我弟弟匯錢給我,晚上我要去領錢,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當天晚上7、8點我就照著以前舊的存摺上面記載的掛失電話號碼,打電話到臺中的郵局掛失,98年10月間某日的晚上8點我有打電話向郵局報遺失,至於何時、何處遺失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只有1個郵局帳戶,是讓我弟弟匯錢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8、45、4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郵局帳戶係供我弟會匯錢給我之用,我那陣子確實缺錢使用,我是在發現存簿遺失的隔天向郵局申請掛失的,我掛失的當天,郵局就有跟我說該帳戶已經變為異常帳戶。金融卡、簿子都遺失,可能我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的袋子上,我是隔天去申報遺失的,因為我領完錢是晚上11點多,我隔天才去辦掛失。我弟弟應該是在98年11月16日有匯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觀之上揭帳戶係於98年11月9日經存簿轉入2,000元,並於98年11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僅餘71元,且該2次提領地點與被告之前使用該帳戶提款之紀錄大致相符,足認該2次提款應為被告所為無誤,且被告係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7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掛失上開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等情,已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份所述,顯與事實未合。
⒉又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尚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以前述方式恐嚇,待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均需一定時間,復佐以被害人林欽洲於匯入其所遭恐嚇之款項,並遭提領完畢後,被告始於上揭時間(即98年11月17日17時51分)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掛失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節,亦有前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顯係待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完成向上揭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始為掛失上開帳戶之行為;此外,再參酌於被害人林山地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之前,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僅有65元之餘額,況被告復自承當時確實缺錢使用等語,亦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其帳戶多剩極少餘額,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經驗相合。由此可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給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無訛。⒊至為要者,依現今金融實務,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者
,需先輸入6碼以上由數字組成之密碼,如錯誤達3次,即無法繼續操作。而被害人林山地等19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生路郵局帳戶後,該遭恐嚇取財之款項於同日遭以ATM提款方式,分別領出29,000元、27,000元、9,000元(共計3次),而僅餘565元,有前揭上開帳戶之提領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足認該提款者必然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無訛。對於此節,被告雖稱其可能將密碼書寫於卡片封套上,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屏東郵局之帳戶供其弟匯款之用,又其僅有上開1個金融帳戶,及其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記憶上開帳戶之密碼是00000000(見偵緝卷第26頁),基此觀之,被告既僅有上開金融帳戶供其交易使用,且其亦能清楚記憶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示其自無庸再將該帳戶之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徒增遺失時為他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可能有將該密碼書寫於卡片封套與提款卡一併保管,顯與常情未合,殊難採信。由上可知,被告應係有意將其密碼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俾便該人使用其帳戶提領金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亦自陳上開帳戶係供其弟匯款之用,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其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申文上開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蘇申文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對被害人林山地等19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蘇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屏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林山地等19人恐嚇而取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9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參以上揭遭恐嚇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恐嚇取財之金錢,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鴿主│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山地│嘉義縣梅山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上午││││││11時15分││├──┼────┼───────┼────┼─────┤│2│陳全豐│嘉義縣溪口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上午││││││11時22分││├──┼────┼───────┼────┼─────┤│3│黃茂洲│雲林縣虎尾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上午││││││11時36分││├──┼────┼───────┼────┼─────┤│4│王明德│彰化縣西門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上午││││││11時50分││├──┼────┼───────┼────┼─────┤│5│王榮聰│雲林縣虎尾圓環│98年11月│2,000元││││郵局│17日上午││││││11時58分││├──┼────┼───────┼────┼─────┤│6│謝友長│臺中市 豐原翁子 │98年11月│2,000元││││郵局│17日中午││││││12時5分││├──┼────┼───────┼────┼─────┤│7│吳武雄│嘉義縣水上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中午││││││12時27分││├──┼────┼───────┼────┼─────┤│8│張朝森│南投縣南投中山│98年11月│2,000元││││街郵局│17日中午││││││12時32分││├──┼────┼───────┼────┼─────┤│9│黃立喜│臺中市后里月眉│98年11月│2,000元││││郵局│17日上午││││││12時36分││├──┼────┼───────┼────┼─────┤│10│張伯鎮│彰化縣竹塘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中午││││││12時36分││├──┼────┼───────┼────┼─────┤│11│黃建勳│彰化縣南瑤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中午││││││12時39分││├──┼────┼───────┼────┼─────┤│12│鄭素珠│彰化縣鹿港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下午││││││13時5分││├──┼────┼───────┼────┼─────┤│13│簡武│嘉義縣大林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上午││││││13時11分││├──┼────┼───────┼────┼─────┤│14│李兆峰│雲林縣崙背郵局│98年11月│2,000元│││││17日下午││││││13時22分││├──┼────┼───────┼────┼─────┤│15│王炳南│雲林縣水林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上午││││││13時24分││├──┼────┼───────┼────┼─────┤│16│李榮富│雲林縣西螺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下午││││││13時24分││├──┼────┼───────┼────┼─────┤│17│王連舜│嘉義縣東石郵局│98年11月│2,500元│││││17日下午││││││13時33分││├──┼────┼───────┼────┼─────┤│18│林庚樂│雲林縣斗南新光│98年11月│2,500元││││郵局│17日下午││││││13時49分││├──┼────┼───────┼────┼─────┤│19│林欽洲│雲林縣麥寮橋頭│98年11月│2,000元││││郵局│17日上午││││││13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