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倩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倩瑜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倩瑜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利用電話簡訊交友方式結識 劉國明 ,經與劉國明通話聊天後知悉劉國明欲與之見面以進一步交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8月8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所載之95年7月11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均利用劉國明前開心態,先後以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自身生病住院、欠缺生活費等事由,向劉國明詐稱:只要匯款解決其上開困難,即可立即北上與之見面云云,使劉國明信以為真,以為只要依曹倩瑜所稱事由匯款後即可與其見面,而不斷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曹倩瑜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下稱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曹倩瑜因此詐得計新臺幣(下同)31萬200元得手。嗣因劉國明多次要求見面,曹倩瑜均藉故推託,劉國明因此發覺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倩瑜固坦承被害人劉國明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計31萬200元至其所提供與劉國明之上開2帳戶內,及其至被害人劉國明報案前均未與被害人劉國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告訴劉國明之事由皆係真實,是劉國明聽後說他要幫忙,伊並沒有詐騙劉國明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94年7月間某日,利用電話簡訊交友方式結識被害人劉國明後,向被害人劉國明告稱其母親重病住院開刀、本身生病住院及欠缺生活費等事由,被害人劉國明因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經被害人劉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詢第8至12頁,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背面),並有被告上揭南州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前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本案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5至24頁背面、第26至28頁背面、第29至50頁,匯款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匯款證據資料」欄),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劉國明與被告通話結識後,被告自始即告知會與其見面,被害人劉國明因此相信被告所告稱前開事由而一再匯款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害人劉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7月間某日接到被告所傳交友簡訊後,伊就打電話與被告聊天,伊係想與對方交朋友,故一直要求對方出來見面,但因為對方都不與伊見面,伊無法查證被告所稱事由,且被告一直聲稱只要伊匯款,等她把事情處理完就會北上與伊見面,所以伊才會一直相信被告所稱之事由而不斷匯款,希望對方能北上桃園見面,因為伊不管對方長相如何,就是想見對方一面,之後因為被告要伊匯款之金額均達
1萬多,伊認為受騙才會報案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8、9、12頁,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一開始與劉國明透過電話認識時,劉國明即給伊1,000元之車馬費,要伊上去找他,但是因為伊不敢讓他看到伊現在的樣子,故伊沒有上去,後來劉國明一直希望伊上去找他,伊都會找各種不同之理由不上去見他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堪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伊因為不敢與劉國明見面,所以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跟劉國明見面,但伊在這段期間均有找各種理由告訴劉國明說會去找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欲隱瞞長相而佯稱將與被害人劉國明見面以詐騙被害人劉國明乙情,亦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利用電話先與被害人劉國明結識後,一開始即欲隱瞞本身長相,利用被害人劉國明欲與其見面而進一步交友之心態,以自身問題需解決後才可與其見面為由,使被害人劉國明信以為真,以為只要依被告所稱事由匯款後即可與被告見面,而不斷陷於錯誤,被告因此向劉國明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一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是被告係以前開與被害人劉國明見面之託詞,致被害人劉國明誤信匯款後即可見面,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就醫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其母 張小峰 就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被告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日期(被告應繳金額)分別為97年4月14日(300元)、97年4月16日(300元)、97年5月30日(300元)、97年9月3日(300元)、97年11月28日(300元)、98年3月23日(300元)、98年7月2日(300元)、98年9月15日(100元)、98年10月12日(
100元)、99年1月22日(300元)、99年3月19日(300元),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0年4月27日100東安醫字第262號函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經核與被害人劉國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無一符合,且被害人劉國明匯款與被告之金額每次皆多達數千至1萬多元,與被告前開就診所花費款項均僅100或300元差距甚大,是被告所稱本身生病住院需醫療費之事由,顯屬子虛;再者,被告之母張小峰雖曾於93年4月12日至97年10月27日、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15日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治療,分別花費3,898、11,997元之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00年4月27日茂行政字第100042701號函附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被害人劉國明於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5日並無匯任何款項與被告,可見被害人劉國明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匯款,與被告之母張小峰該段期間之就診無何關係;且觀諸被告之母張小峰93年4月12日至97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之母張小峰該段期間共就診110次,總計掛號費2,350元、藥費1,548元,顯見被告之母張小峰每次就診均僅給付小額之掛號費及藥費,自無急於向被害人劉國明索討其母親醫藥費之需要,是可知其以母親重病住院開刀為由要求被害人劉國明匯款之事由,亦屬虛構。故而,被告所辯向被害人劉國明所稱事由均屬真實,顯非實在,無可採信。況被告既一開始即欲以隱瞞長相而向被害人劉國明詐稱可與其見面之詞,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國明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則所稱事由縱或有真,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致被害人劉國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一所載之27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25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而為之,犯罪時間與附表一之犯行相距非短,且各次犯行相隔各數日、數月、甚至2年餘之非短時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年紀尚輕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詐欺手法詐取金錢,其行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6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與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逾96年4月24日後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該部分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二所犯25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前開兩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
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證據資料│入戶帳戶││││新臺幣)│││├──┼──────┼─────┼─────────────┼──────┤│1│94年8月8日│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南州郵局帳號│││││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77帳戶│├──┼──────┼─────┼─────────────┼──────┤│2│94年9月9日│4,1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彰化銀行帳號│││││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7、29頁)│00號帳戶│├──┼──────┼─────┼─────────────┼──────┤│3│94年10月6日│10,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30頁)││├──┼──────┼─────┼─────────────┼──────┤│4│94年10月12日│3,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30頁)││├──┼──────┼─────┼─────────────┼──────┤│5│94年10月24日│2,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31頁)││├──┼──────┼─────┼─────────────┼──────┤│6│94年11月7日│12,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27、31頁)││├──┼──────┼─────┼─────────────┼──────┤│7│94年11月8日│3,1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8│94年11月9日│2,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南州郵局帳戶│││││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起訴書誤載│││││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2頁)│為彰化銀行帳││││││戶,應予更正││││││)│├──┼──────┼─────┼─────────────┼──────┤│9│94年12月15日│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10│94年12月19日│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11│95年1月6日│12,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12│95年1月17日│2,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13│95年1月19日│2,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14│95年1月27日│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同上│││││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15│95年2月10日│8,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彰化銀行帳戶│││││筆、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16│95年2月14日│3,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見警卷第27頁背面)││├──┼──────┼─────┼─────────────┼──────┤│17│95年2月21日│5,000元│同上│同上│││││││├──┼──────┼─────┼─────────────┼──────┤│18│95年3月16日│3,000元│同上│同上│├──┼──────┼─────┼─────────────┼──────┤│19│95年3月17日│2,000元│同上│同上│├──┼──────┼─────┼─────────────┼──────┤│20│95年4月14日│2,000元│同上│同上│├──┼──────┼─────┼─────────────┼──────┤│21│95年5月18日│2,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22│95年5月25日│3,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6頁││││││)││├──┼──────┼─────┼─────────────┼──────┤│23│95年6月1日│2,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24│95年6月6日│10,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見警卷第27頁背面)││├──┼──────┼─────┼─────────────┼──────┤│25│95年6月7日│3,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26│95年6月22日│3,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27│95年6月23日│1,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同上│││││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證據資料│入戶帳號│宣告刑││││(新臺幣│││││││)││││├──┼────┼────┼─────────┼────┼────────────┤│1│95年7月│7,000元│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彰化銀行│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1日││詢資料1筆、郵政跨│帳號8324│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28、39頁)│0號帳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2月│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南州郵局│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7日││易資料1筆、日盛銀│帳號007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回條聯1紙(│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24、39頁)│7帳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2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8日││易資料1筆、桃園縣││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紙(見警卷第24、││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12月│1,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2日(起││易資料1筆、日盛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誤載││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95年12││見警卷第24、40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月2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應予更正││││仟元折算壹日。│││)│││││├──┼────┼────┼─────────┼────┼────────────┤│5│96年2月│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3日││易資料1筆、桃園縣││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八德市農會匯款回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紙(見警卷第23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背面、第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2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6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23頁背面、││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第41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8年7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0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8、41頁)│││├──┼────┼────┼─────────┼────┼────────────┤│8│98年7月│6,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3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9│98年7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8日││易資料1筆、新光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17頁背面、│││││││第42頁)│││├──┼────┼────┼─────────┼────┼────────────┤│10│98年8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3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11│98年8月│12,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6日││易資料1筆、新光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12│98年8月│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2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13│98年9月│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4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14│98年9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1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5頁)│││├──┼────┼────┼─────────┼────┼────────────┤│15│98年9月│3,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4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5頁)│││├──┼────┼────┼─────────┼────┼────────────┤│16│98年10月│16,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17│98年11月│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7、46頁)│││├──┼────┼────┼─────────┼────┼────────────┤│18│98年12月│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7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6頁背面、第│││││││47頁)│││├──┼────┼────┼─────────┼────┼────────────┤│19│99年1月│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4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6頁背面、第│││││││47頁)│││├──┼────┼────┼─────────┼────┼────────────┤│20│99年1月│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8日││易資料1筆、新光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48頁)│││├──┼────┼────┼─────────┼────┼────────────┤│21│99年2月│1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4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6頁背面、第│││││││48頁)│││├──┼────┼────┼─────────┼────┼────────────┤│22│99年3月│6,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5日││易資料1筆、日盛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紙(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49頁)│││├──┼────┼────┼─────────┼────┼────────────┤│23│99年3月│6,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30日││易資料1筆、新光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16、49頁)│││├──┼────┼────┼─────────┼────┼────────────┤│24│99年4月│5,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日││易資料1筆、新光銀││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警卷第16、49頁)│││├──┼────┼────┼─────────┼────┼────────────┤│25│99年4月│10,000元│南州郵局客戶歷史交│同上│曹倩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5日││易資料1筆、郵政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內匯款執據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16、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