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楊建功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凱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楊建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凱恩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時起至4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景觀台附近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少年黃○婷(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羅○玲(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鄭○哲(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欲前往另名友人住處。
(二)嗣於同日4時35分許,楊凱恩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與西濱路1段189巷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楊建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凱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發生車禍,楊凱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9%(109mg/dl,換算呼氣值為0.545mg/l);黃○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面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羅○玲受有右前臂及雙小腿擦挫傷;鄭○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婷、羅○玲、鄭○哲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楊建功明知駕車不慎撞擊楊凱恩及少年黃○婷、羅○玲、鄭○哲致其等人車倒地,其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詢問羅○玲是否需叫救護車,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倒地受傷之楊凱恩及少年黃○婷、羅○玲、鄭○哲於不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