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臉書網路購物而認識,竟假借以購物為由,要求A女提供商品審視,經A女同意後,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A女住處門口,由A女自住處攜帶商品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被告乙○○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深入被告乙○○褲內強行撫摸乙○○性器官,再將手深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嘴及耳朵,強制猥褻得逞。旋A女以假借聽見其小孩哭聲,趁機下車,並撥打電話向證人即其友人丙○○求救,經丙○○聽聞上情後,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被告乙○○見A女友人丙○○、證人甲○○前來,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之之加重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猥褻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丙○○、甲○○之證述、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刑案蒐證照片8張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同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告訴人A女坐在副駕駛座上,且與A女有臉書間之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在我車上時,我只有請告訴人將她要販售之香水噴在她身上給我聞,後來她聽到她的小孩的哭聲,她要下車看一下小孩,她就下車再也沒有上車了,我就開車離開,而且我離開後,告訴人還在臉書上跟我聯絡,希望我買她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要我將香水噴在我的肩膀上,我就噴在肩膀上讓他試聞,之後被告叫我手伸出來,跟我說有東西要送給我,我因為在玩手機,沒有看到他要送什麼東西,就把手直接給他,結果我聽到他拉褲頭的聲音,我把手抽回的時候,已經碰到他的生殖器跟體毛,因為他拉著我的手放進他的褲子裡,要我去碰他的生殖器,我為了怕觸怒他,就騙他說聽到小孩的哭聲,準備東西拿一拿就要下車,後來他就整個人靠過來,用右手抱著我腰背的位置,左手在我身上亂摸,然後手伸到我的內衣裡,摸我的胸部,在過程中,他有親我的嘴巴,也有親我的耳朵,我一直推他推不動,我就把頭轉開,然後跟他說,我真的聽到小孩的哭聲,我就真的下車了,後來我告訴我的朋友丙○○這件事情,結果我朋友說要過來,她們一到的時候,被告就將車子開走,我就跟丙○○、甲○○說剛才被告有摸我胸部,並且還想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 云云 (見偵卷第10頁、25至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將車子開到我家門口隔壁的前面,之後被告打訊息,叫我上副駕駛座,我就上副駕駛座,被告問說能不能試用香水,我就將香水噴到我的左手手腕,後來被告要求我將香水噴在我的脖子上,我沒有這麼做,被告他就直接抓住我的左手,直接親我的嘴巴,然後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後來以小孩在哭的理由回到家裡,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甲○○及丙○○,她們說可以馬上到我家,他們到我家後我就開門,也看到被告將車子開走了,我跟被告香水的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由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得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過程,究竟是先趁告訴人滑手機不注意之際趁機抓告訴人之手摸被告下體,再有親吻告訴人等情,抑或是因為告訴人拒絕噴香水在脖子後,被告直接抓住告訴人的手,並且親吻告訴人嘴巴之後,再摸被告的下體,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其所為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指述並非全然無瑕疵可指,而可遽以採信。
㈡、觀之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案發後之臉書對話內容(即訊息時間3月1日下午9時3分以後):「被告:勇氣、產品我會幫你推銷,保證賣出十件」、「告訴人:你要不要先把我身上的帶走,我現在很缺錢,剛剛餵妹妹喝奶」、「被告:多少、了解難怪那麼久,呵呵」、「告訴人:4000要嗎?」、「被告:剛剛忘了給你我那一盒,哈哈」、「告訴人:那等等東西拿拿就好了哦、我妹妹醒了」、「被告:明天有空給你,我下來了」、「告訴人:明天我不行」、「被告:我會叫一個女生拿給你」、「告訴人:再上來一下,拜託,我明天還要買奶粉,4000要嗎?」、「被告:訊息刪掉,我怕你男朋友亂想」、「告訴人:好」、「被告:真的那麼缺錢」、「告訴人:沒有工作怎麼有收入,我想買東西都不能」、「被告:剛剛我看到有人騎摩托車上去」、「告訴人:許○,回來拿東西」、「被告:又走了」、「告訴人:你現在上來吧,對啊去找他男朋友」、「被告:那麼好,上去剛剛那邊,你小孩怎麼辦」、「告訴人:我拿東西很快」、「被告:哇哈哈,拿我的那個產品嗎?」、「告訴人:嗯啊還有給你」、「被告:我說今天先看看產品,明天就可以幫你賣掉我厲害的,你缺錢我可以借你,擋一擋」、「告訴人:可是我現在沒錢..,而且你剛剛都試了,我只需要你買不需要借」、「被告:本錢這樣你賺多少」、「告訴人:700剛好奶粉錢」、「被告:味道很想是真的」、「告訴人:他奶粉稱不過明天」、「被告:什麼奶粉,晚點跟你說」、「告訴人:奶粉哪裡來的」、「被告:就說,賣掉一個不會,笨蛋」、「告訴人:東西都還在,算了沒關係」、「被告:我先去收帳,人家欠我兩萬,忙完密妳」、「告訴人:所以有要買嗎?一句話而已」、「被告:我可以先買香水,1500對嗎?」、「告訴人:嗯嗯對」、「被告:好知道了」、「告訴人:嗯嗯好」、「被告:我四千買也可以啊,哈哈,可是妳要跟我試試看嗎?」(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後仍有密切之對話內容,而該等對話內容均有關於彼此間產品購買之相關事宜,隻字未提有關於被強制猥褻之情況,亦未有任何有關對被告之指責,甚至還積極要求被告與其見面討論有關購買產品之事情,告訴人此種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在在與一般被害人遭受侵害後之所產生沮喪、恐懼等情緒,且不願意與被告有所聯繫見面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並未在車內對告訴人有任何強制猥褻之行為,並非杜撰,而不可全然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丙○○雖均證稱告訴人A女轉述遭被告強吻,及被迫摸被告下體等語,然此乃透過告訴人之轉述,非其等親眼見聞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自不能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照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查證人甲○○、丙○○之證述亦有前開不能採信之理由,已難足資採認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告訴人A女之指訴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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