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君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純質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總淨重貳貳點柒參參參公克、純質總淨重壹柒點捌零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君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所餘戒治期於90年11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吳君媛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君媛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85公克、純質總淨重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22.7333公克、純質總淨重17.8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0.2566公克)、吸食器3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吳君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85公克、純質總淨重0.32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20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22.7333公克、純質總淨重17.8002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字第81號)、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66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20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239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