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5號聲請人 吳達人 相對人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該裁定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聲請人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就其請求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未能確定,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